第四章 法与社会
第一节 法与社会的一般理论
 一、法与社会的一般关系
 “社会”一词在中国出现得很早,表示在一定地方,于民间举行的演艺集会、祭神的庆祝活动;或者指许多人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聚集在一个地方举行某种活动。日本学者在明治年间最先将英文“Society”一词译为汉字“社会”。近代中国学者在翻译日本社会学著作时,沿用此词,但其语义与古汉语中的“社会”之含义显然有别。
 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们的交往首先是在生产、分配和交换过程中的经济交往,社会存在和人们一切活动的基础以及社会同动物群体的根本区别,是人们进行的物质资料的生产活动。所谓社会,就是以共同的物质生活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类生活共同体,是人们相互作用的结果。
 社会是由各种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因素所构成的复合体,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领域以及法律、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在这个复合体中,任何一个社会因素的变化,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社会整体的均衡和稳定。正如著名学者瞿同祖先生所指出:“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因此,我们不能像分析法学派那样将法律看成一种孤立的存在,而忽略其与社会的关系。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 就是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相互之间乃是有着密切联系的统一体,法律作为社会中的一种制度形态、一种规范体系,是与其他社会现象不可分割的。为了使法的功能得以充分地发挥,就必须使法与社会不断地相协调。
 法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是法理学研究的一个主要领域。学习法律,从法律本身来理解法律是很难的,是理解不了法律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之理在法外。认识法律,必先认识社会;掌握了社会的存在机理,才能了解法律的结构及其运行的规律。
 二、法的社会基础
 法是社会的产物。社会性质决定法律性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最终决定着法律的本质。不同的社会就有不同的法律。即使是同一性质或历史形态的社会,在其不同的发展阶段上,法律的内容、特点和表现形式也往往不尽相同。中国当前正处于一个社会迅速变革的时期,这一伟大变革必然带来对于新法律制度的巨大需求。但是,法律也像上层建筑的其他组成部分一样,并不仅仅消极地反映社会,而且对社会具有强大的反作用,它要么表现为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要么表现为对社会发展的阻碍作用。
 社会是法的基础;如果相反,以法为社会的基础,那么,实质上就可能强迫社会接受那些已经被这一社会生活条件及物质生产本身宣判无效的法律,把法律看成了永恒不变的东西。新的法律不可能产生于旧的社会基础之上,旧的法律也不可能长期在新的社会基础上生存和延续。旧的法律是从旧的社会关系中产生的,它不可避免地要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也必然同旧的社会关系一起消亡。因此,旧的法律不可能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如果保存那些属于前一个社会时代的,由已经消失或正在消失的社会利益的代表人物所创立的法律,这种法律肯定会同新的社会共同利益发生矛盾,因此会导致滥用国家权力去强迫大多数人的利益服从少数人的利益。马克思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
 法的社会基础的另外一层含义,就是制定、认可法律的国家以社会为基础,国家权力以社会力量为基础;同时还可以说,国家法以社会法为基础,“纸上的法”以“活法”为基础。
 总之,法以社会为基础,不仅指法律的性质与功能决定于社会,而且还指法律变迁与社会发展的进程基本一致。
 三、法对社会的调整
 法对社会的调整,首先是通过调和社会各种冲突的利益,进而保证社会秩序得以确立和维护。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对社会的调整手段主要有三种:即法律、道德和宗教。自16世纪以来,法律已成为对社会进行调整的首要工具。所有其他的社会调整手段必须从属于法律调整手段或者与之相配合,并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行使。
 法对社会的调整,还表现为通过法律对社会机体的疾病进行疗治。具体而言,就是运用法律解决经济、政治、文化、科技、道德、宗教等等方面的各种社会问题,由此实现法的价值,发挥法的功能。
 当然,法律毕竟不是上帝。诚如上述(见第一章第一节),法律不是万能的。在某些社会关系领域,法律的控制不是惟一的手段,或者说不是最佳的手段。如果硬要以法律进行控制,就可能导致社会成本过大,得不偿失,甚至造成法律的暴政。历史上不乏此类教训。如“秦法繁于秋荼,而密于凝脂”, 结果招致天下仇怨。其次,我们还应当看到:“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 即使法律再完备,如果社会公众无动于衷,则法律仍旧游离于社会机体之外,难以发挥作用。当然,一个社会的不同地区、不同阶层的人对不同的法律认知程度及使用能力参差不齐,必定会使不同的法律在不同地区、不同阶层中有着不同的实现效果。所以,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其意义绝不仅仅在于号召民众守法,更重要的还在于教育民众“用法”。只有人人都善于使用法律,法律的作用才能得以充分发挥。
 此外,为了有效地通过法律控制社会,还必须使法律与其他的资源分配系统(宗教、道德、政策等)进行配合。总之,法律渗透于现代社会的各个角落,联结着社会的方方面面,传承文明,沟通未来。正是通过与经济、科技、文化和政治等社会领域,以及政策、宗教、道德等社会规范的互动,法律改造世界,维护人权,由此直接影响国家的发展进程,从而实现全方位的社会和谐。
 四、法与和谐社会
 “和谐”历来是中华传统文化独具特色的价值理念,具有丰富的思想内涵:(1)它指“和而不同”、事物的对立统一,即具有差异性的不同事物的结合、统一、共存;(2)它指政治和谐,一种社会政治安定状态;(3)它指遵循事物发展客观规律,追求人与自然和谐;(4)指社会伦理原则和思想方法。和谐社会是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是理性、人本、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关系协调、和谐发展的社会。以和谐理念为主导,经济繁荣,社会稳定,人们和平相处、安居乐业,是和谐社会的一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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